内容摘要:为有效惩治日益复杂、隐蔽的受贿行为,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对受贿行为中谋利要件的认定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关键词:承诺;国家工作人员;谋利;请托;受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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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有效惩治日益复杂、隐蔽的受贿行为,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对受贿行为中谋利要件的认定等问题作出了规定。这一规定的出台,对统一执法标准和尺度起到了重要作用。《纪要》颁布后,办案中出现了一些没有全面理解《纪要》规定内涵,以偏概全的问题,如认为只要有承诺就可以认定受贿行为谋利要件具备等。这类观点是不正确的,应对以承诺认定谋利要件存有的不少争议和问题,作进一步研究。
关于受贿行为谋利要件的基本规定
除索贿外,受贿行为的谋利要件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纪要》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利用本人负责或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二是利用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三是利用有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包括三种情形,一是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二是具体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三是实现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结果。认定谋利要件,既要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中的一种情形,也要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一种情形,缺一不可。
《纪要》规定,“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据此,国家工作人员作出承诺,仅仅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而没有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要件。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是利用私人关系作出的承诺,则显然不能认为谋利要件具备。例如,某政府机关普通干部甲向私营企业主乙承诺,将请其姐夫某市副市长为乙谋利。由于甲的承诺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出的,因此尽管其有承诺,也不能认为具备了受贿行为的谋利要件。
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出的承诺需作区分
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三种情形中,前两种情形下,即利用本人职权或利用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作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一般可视为受贿行为谋利要件具备。在这两种情形下,国家工作人员所作承诺均可视为对本人职权的行使,承诺属于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一个阶段。因此,只要国家工作人员作出承诺,就具备了受贿行为的谋利要件。但在认定中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调查中不宜只查承诺,仅根据双方交代和证言定案。例如,某私营企业主为承揽工程,找某省银行副行长帮忙,该副行长向有制约关系的某市副市长打招呼,某市副市长又向该市建设部门负责人打招呼,最终帮助私营企业主获取了工程。但调查中,办案部门只取银行副行长和私营企业主两人交代和证言,对某市副市长、建设部门负责人的证言、相关项目招投标、合同书证均不调取。对此笔者认为,仅有两人交代和证言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言词证据具有不确定性,一人翻供就会影响请托、承诺的认定。不调取其他证人证言和书证、物证,也不能证实该建设项目等基本事实客观存在。因此,将承诺视为具备谋利要件,应属查办案件中的特殊情况,而不应成为常态,更不能作为办案部门对具体谋利行为不作调查的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