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关键词:信任;司法公信力
作者简介:
【中文摘要】司法公信力反映的是司法机关及其成员与社会公众之间良性互动、动态平衡的信任与相互评价,而司法裁判的威信与公信力则需要借助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来树立。在当前社会上弥漫着对司法的不信任背景下,司法公信力的提升以及司法权的正当运行面临着一些问题。本文以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为切入点,结构行文分为四个部分,首先对司法公信力的话语内涵、与裁判接受性的关系以及生成机理进行了初步探讨。后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保障等层面对影响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因素作类型分析。在此基础上引入司法裁判易于被民众接受的司法范例典型,并结合范例实践探讨剖析司法裁判易于接受的运行规律。文章最后针对前述内容有针对性地提出有效提升司法公信与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建构之策。
【中文关键字】信任;司法公信力
【全文】
司法公信力反映的是司法机关及其成员与社会公众之间良性互动、动态平衡的信任与相互评价,而司法裁判的威信与公信力则需要借助裁判的可接受性来树立,这种论点虽然与现代法治理念有所冲突,但能否为民众所接受成为评判裁判结论的重要标向正被司法机关及越来越多的法律专业人士和民众所关注。裁判的过程和结果能否被当事人认同并接受,关系到纠纷能否有效解决即息诉服判。当前社会上弥漫着对司法的不信任,且部分群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感正在逐步泛化成普通的社会心理,[1]在这种背景下,司法公信力的提升以及司法权的正当运行面临着一些难题。本文试以司法公信力的生成机理为基础,以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为中心展开讨论,检视当前影响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内生冲突与现实困境,尝试剖析司法裁判易于接受的运行规律,并据此提出司法公信力之重塑路径。
一、司法公信力的话语内涵及生成机理
公信力从一般意义上而言,是指在社会公共生活中,社会公众对公共机关和公共权力所表现的一种包括公平、正义、效率、道德、民主、责任等内容在内的信任力。它是一种社会系统信任,同时也是公共权威的真实表达。[2]司法公信力作为社会信任系统的一个分支,有学者将其概括为“社会组织、民众对司法行为的一种主观评价或价值判断,是司法行为所产生的信誉和形象在社会组织和民众中所形成的一种心理反映”[3]。上述概念较好地反映了司法公信力的独特运行规则及表现形式。换而言之,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尊重是司法公信力话语内涵的核心要素,即司法裁判能否为社会公众所接受,这也体现着司法作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所应当具备的权威性。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司法依赖于民众的信赖而生存,任何司法的公正性、在客观性与可撤销性方面的价值观,决不能与司法信任相悖。”[4]
司法公信力的生成,既以现有的制度基础和司法理念为基础,也依赖于司法运行的主体素质和载体表现,二者是一个有机联系并相互协调的综合机体。从司法权运行的角度来分析,司法公信力要求司法裁决行为的进行以及司法结果的形成等都必须讲求信用,当然所有的行为与结果均以既有的法律制度为基准,而这一些行为和制度有使社会公众产生信任的能力。只有司法活动能使社会公众产生强烈的信任感和心理信服,才会有司法信任。从社会公众的心理角度来分析,只有正当的司法结果才能使受体用心体验司法的价值,感受司法的作用,认可司法的权威,并积极主动履行司法裁决,继而使司法成为信任的对象。这既反映了司法本身正义的重要性,也表明培养具有一定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的社会公众的必要性,二者是司法公信力建立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
司法的权威性与公信力依赖于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而司法裁判的合法性以及合理性又是其存在的基础。因此,司法裁判适用法律的同时需要考虑社会伦理、社会道德、社会倾向等法律或超法律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只有法律条文的适用理由并不能保证司法裁判的公信力,所有的理由必须合理化才能体现裁判的实质正义。司法裁判在体现了合理性与合法性的统一后,才能真正实现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
二、影响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现实冲突分析
在司法裁判过程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保障是审判权正当运行无法绕开的环节,而在这三个层面上均存在着影响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现实冲突。
(一)事实认定环节——法律事实与客观真实的偏差
法官作为审判权运行的主导者,在司法裁判过程中的首要任务是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认定,继而将案件事实归入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下,同时选择相适应的法律条款并由此作出裁判结果。某种意义上而言,事实认定与诉讼证据制度中的认证标准、认证要求以及举证责任等息息相关,即证明标准、证明要求等乃事实认定的关键。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中国社会法治进程的推进以及社会转型的加快,司法领域中的诉讼体制变革也在悄然进行,其基本趋势是由原来的绝对职权主义诉讼体制逐渐向体现当事人主体性的对抗性诉讼体制转变。与此对应的是,事实认定也经历了从“客观真实”模式向“法律真实”模式的演变。众所周知,法律真实作为一种拟制和推定的事实,其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周全性等特点,这种事实认定模式难免与社会民众对客观事实探知的绝对化存在一定的差距,其无法控制人为的歪曲事实、弄虚作假等现象发生。从司法效率角度考量逐步实施的证据限时提出、证据失权、限制法院查证范围等证据认定规则,让社会民众对司法的朴素情感及信任产生了动摇与怀疑,进而影响了对司法裁判结果的接受。
(二)法律适用环节——司法裁判技术性与伦理性的割裂
司法裁判的技术性是指裁判适用程序法与实体法的精确度,它是一个好的裁判形成的基础和保证,司法裁判的伦理性是指裁判过程和裁判结果与社会主流价值观的嵌合度,它是一个裁判能够成为好的裁判的重要条件。[5]司法裁判技术性与伦理性二者之间的融合反映了司法裁判中的规则与价值、逻辑与经验、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多年来,我们在致力于司法改革的大潮中,过分地关注和强调司法裁判形成过程的技术性,却忽略了司法裁判自身的伦理性,因而加剧了司法裁判中技术性与伦理性的割裂,由此作出的裁判结果虽然符合司法自身的法律逻辑,却与社会公众的认知相去甚远,有时甚至与社会主流价值观相背离,严重影响了司法裁判的社会认同度。[6]法律的终极原因是社会福利,未达到其目标的规则不可能永久地证明其存在的合理性,法官必须服从社会生活中对秩序的基本需求。[7]司法裁判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按照法定程序对是非善恶做出的最终评判,这种评判所依赖的价值基础应当符合社会公众的主流价值观,司法裁判除了符合公正正义外还要与社会公众的主价值和目的相统一。当前某些司法裁判因其伦理性的缺失,未能满足司法社会目的观的同时,也严重损害了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信任与正确评判。
(三)当事人权利保障乏力削弱了裁判可接受性
在社会价值体系越来越复杂的今天,一个问题因为评判标准不同往往答案因人而异。实体问题达成一致是件困难的事情,但是程序问题是较为容易达到一致的地方,而且一旦同意了程序,则无论结果如何,他们都容易接受所同意的程序带来的结果。[8]某种意义而言,在司法裁判过程中程序公正价值更优于实体公正。公正的程序能够满足民众要求获得平等对待和尊重其人格尊严的心理需求,从而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在审判实践中,程序公正的重要性众所周知并深入人心,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保障必然到位或者无懈可击。相反,对民众程序性权利的漠视等行为时有发生,当前表现最为突出也最常见的就是对当事人的程序知情权与参与权的保障乏力。例如,由于受法律传统以及机制缺失等因素影响,法官在办案中对证据证明力进行判断逐步形成心证,并认定争议事实的过程并不轻易对外公开,当事人对法官自由心证的运行过程难以知晓亦无法参与。因此,当事人对突如其来的裁判结果往往表现出手足无措或难以接受。此外,在审判实践中受案件办理质量和效率的双重考核,法官关注更多的是裁判结果的公正和审判过程的高效,这样的结果或多或少是以牺牲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为代价,对于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表达的质疑或意见往往并无回应或是回应较少,裁判文书自说自话或说理粗放。如上所述,类似的权利保障缺失必然导致民众对裁判结果合理性和公正性的怀疑。
三、司法裁判易于接受的范例探讨及规律剖析
(一)司法裁判可接受性较高的典型范例
从新民主主义司法的初期实践到社会主义司法法官职业化改革,再到当代中国探索司法的人民性审判方式改革进程中,不乏推动司法审判权良性运行、裁判结果易于被民众接受的典型范例。先后涌现出了以马锡五、宋鱼水、陈燕萍等为代表的众多优秀司法实践者。他们或是凭借便民、利民、亲民的司法理念、或是高尚的职业操守以及强大的人格魅力、或是无可挑剔的纠纷化解技巧和司法亲和力,赢得了社会民众的普遍认可和高度赞许。通过分析不难发现,不管是“马锡五审判方式”、“宋鱼水审案方法”,还是“陈燕萍工作法”,均蕴含着促进司法裁判可接受性和提升司法公信力不可或缺的司法价值:始终以值得当事人信赖的法律真实为目标,强调深入调查,注重查清案件事实;能够做到在审判中寓情于法,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坚持适度主动、适度干预、注重平衡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最大限度追求看得见的公平正义。
(二)事实认定以当事人的信赖真实为目标
如前所述,事实认定是司法裁判的基础和前提,可接受性的事实认定过程是获得民众对司法裁判认同以及对司法公信认同与信仰的保障。诉讼过程中如果当事人积极参与事实认定并知晓法官认定法律事实心证过程,就会对事实的认定产生认同感和信赖,从而相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真实的,基于此作出的司法裁判也必然是正确的。说明裁判事实认定理由是现代司法裁判的灵魂,无论处理争议的程序是司法性质的还是非司法性质的,争议各方当事人都有权了解作出裁判的理由。[9]因此,对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证据以及法律理由或其他证据资料,如果拟将用为裁判依据,应当予以充分阐明原因。在做出裁判结果之前,应当将争议事实的认定、法律关系性质、证据证明力认定等多个判断,向当事人公开并表明立场,使得当事人了解法官心证形成的基础。如此运作如有心证存在不当之处,当事人亦可及时提出异议,从而有效保障当事人权利在程序内及时得到救济。
(三)适用法律注重通过利益衡量寻求裁判结论妥当性
利益衡量的本质是价值判断,是司法者依据一定的价值准则对权利主张和利益要求所作出的价值评判与价值选择。面对两个或两个以上旗鼓相当的裁判选项需要权衡相冲突的利益时,在“法律逻辑”与“社会价值”两者之间找到统一点尤为重要。司法实践中法律的规范效用固然可靠,而公共政策、道德习俗的作用也不应忽视。当一个案件在裁判前,面对当事人以及社会民众参与司法评判的高涨热情,裁判者不能无视这种朴素的群众感受进行所谓的“忠于法律”的司法裁判,而应该以一个包容的心对民众关于公共政策、道德信念、社会倾向等在内的需求给予理解和支持。[10]正如日本学者高见泽磨所言:“中国的纠纷解决制度,一方面要满足当事人双方的民间感情,另一方面又要满足合法性这一国家正义,法官是被迫在这二者之间走钢丝。”[11]正确认识社会习俗规范的作用并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尊重,可以为法官解释法律适用提供论证理由,也可以为法律缺失的场合下填补法律漏洞,从而增进纠纷解决的有效性和信任度。
(四)尊重程序性权利并营造平等诉讼环境
认同需要参与,尊重民众的程序参与权,可以有效地制衡法官擅断。程序公正的核心和实质在于程序主体的平等参与和自主选择,确定程序运行结果道德上的可接受性。[12]在宋鱼水与陈燕萍的司法实践中,营造平等的诉讼环境,强调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等司法价值较为突出。首先是尊重当事人的参与权,通过耐心倾听让当事人充分表达意见,通过公开透明的司法行为彰显程序公正,最大限度地追求当事人看得见的公平。[13]其次是注重双方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权利义务对应,平衡当事人的诉讼能力,重视对弱势群体合法利益的保护。用群众认同的态度倾听诉求,用群众认可的方式查清事实,用群众接受的语言诠释法理、指导举证、深入调查,[14]均体现了司法对当事人诉讼参与权的适度干预,确保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能力对等的情况下进行对抗,继而实现当事人能够体验的公平公正。
四、有效提升司法公信与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路径建构
(一)在制度构建上需实现经验积淀到规则规制跨越
司法在恪守中立的同时,构建便民、利民、亲民的诉讼机制,走好群众路线、贴近群众开展审判,无疑是提升司法公信的重要途径。群众路线绝非在当前信任缺失背景下讨好民众的口号和一时的权宜策略,而是法官办案过程中像开庭审理一样重要、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类似于司法体制、诉讼机制、司法管理等内容的司法制度。“马锡五审判方式”是以群众路线为基石的典型司法实践,法官“携卷调查”、“庭外理案”,深入群众,充分征求群众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将案件的最终裁判建立在法官积极参与、广泛调查研究基础之上,这也是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成功之处。[15]当前司法为民的理念与“马锡五审判方式”主张的“亲民、爱民、为民”的司法宗旨一脉相承,它们都要求司法真正实现“以人为本”,从而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需求。司法裁判过程不是固步自封地演绎推理,司法的生命力在于对其鲜活实践品进行提炼升华。对此,当务之急是积极建立并通过一种正当程序,把各级各地法院运用群众路线的经验、个案及典型固化为制度理性,并配以科学的考评导向机制,实现由经验积淀到规则规制的跨越,由此促进司法裁判的公众认同才更具实践意义。
(二)在评判标准上要探寻民众需求与司法理性统一
法律逻辑存在其自有的一套术语、概念和体系,使得多数司法者将法律适用视为“对号入座”,以此而开展的法律思维与司法裁判势必与社会民众的期待相去甚远。司法裁判要获得公众的普遍认同,必须探寻社会价值和法律逻辑之间的平衡。司法者除了逻辑演绎外还应该将法律视野投向更为宽广的领域,吸收诸如民众需求、社会道德、政策理论等一系列主客观因素,并将其融入法律适用过程中。正如美国著名的大法官霍尔姆斯所说,“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是逻辑”。虽然不同的社会主体无法避免基于自身立场对同一法律事实作出不同评判,然而司法实践无论如何不能背离大多数的“人民性”要求,如同“杀人偿命”“欠债还钱”一样,我们不能低估这些古老格言在社会民众心中的地位。此外,行使自由裁量权亦应当遵循合理、适度原则,作出的裁判结论必须公正、合理,符合商业惯例、社会习惯。违背民意的司法判决,不可能受到公众的认同和追捧,也必将折损司法公信力。至于如何达到民意和司法的平衡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所尊重的道德民俗是长久以来具有约束力并且被人民普遍认同和遵守的;所考量的民俗道德合乎道义和理性,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民俗道德受既定程序和当事人处分权的约束,以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恣意。
(三)在保障权利上要积极回应民众参与和质疑需求
审判的本质要素在于,一方面当事人必须有公平的机会来举出证据和说明为什么自己的主张才是应该得到承认的,另一方面,法官作出裁判必须建立在合理和客观的事实和规范基础上。如前所述,裁判理由说明是现代司法判决的灵魂,争议各方当事人都有权了解作出裁判的理由。当然,这里裁判理由含义有二: 一是指裁判所根据的理由;二是指作出裁判的心理动机。其中, 后者是主观的, 指什么东西说服了法官;前者是客观的, 指怎样说服其他的人。法官依据公正的程序,平等地听取双方的意见, 通过保障正当性论证权利,使当事人相信在这种程序下作出的结论对于他来说是公正的, 这就保证了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在程序层面上,依据双方当事人充分说理、举证、质证后而作出司法裁判所依赖的理由对当事人来说是可接受的。这种“可接受”是法官在综观整个案件情况,将抽象的法律正义转化而来的。而司法者对裁判理由的说明,打开的是自由心证的“暗房”,实际上就是把抽象的法律正义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展示,并在这个过程中让公众对法律有一个理性的认识,进而接受当事人的合理怀疑与拷问,使当事人胜败皆服,从而有效提升司法公信力。如果这一过程被简化或者省略,会使法律的公正因失去信赖的事实与逻辑证明而显得空洞无力,那么,公众对法律正义和公平的期待只能停留在形式的范围内。可见,积极回应参与和质疑需求可以更好地让当事人接受司法判决,让公众认同司法判决,这是当事人的权利,更是审判公开的本质要求。
结 语
现代法治社会当事人和民众对司法裁判的接受以及司法公信力的重塑是由司法裁判的权威性、正当性以及社会的包容性等诸多要素合力所致。司法裁判的权威不仅仅只是要求司法背后强制力的影子,还需要这种强权逐步消隐于法律自身所散发的光芒之下,让位于法律的良性协调与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及制度设计不能脱离中国国情,信任缺失的挑战不是来自民众,而是来自制定和适用法律的人。只有高度重视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关切和评价,切实尊重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普遍认知和共同感受,运用人民群众公认的常识与经验,致力于司法裁判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贴近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才是重塑司法公信的关键。
【作者简介】
陈应都,法律硕士,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注释】
[1]吴兢:《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坚持能动司法的大创新》,载《人民日报》2009年8月19日。
[2]孙应征,刘国媛:《略论司法公信力之构建》,载《江汉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
[3]关玫:《司法公信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61页。
[4][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7年版,第119页。
[5]贺小荣:《司法裁判与社会认同》,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7期。
[6]2006年4月21日,广州青年许霆利用ATM机故障漏洞取款,取出17.5万元,许霆潜逃一年落网。2007年12月一审,许霆被广州中院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2月22日,案件发回广州中院重审改判5年有期徒刑。2006年末,江苏南京市一位老太在南京市水西门广场一公交站台等车。人来人往中,老太被撞倒摔成了骨折,鉴定后构成8级伤残,老太指认撞人者是刚下车的小伙彭宇,老太告到法院索赔13万多元。彭宇表示无辜,称其是帮忙扶起跌倒的老太反被诬告。2007年9月4日,南京市鼓楼区法院一审宣判,判决彭宇给付受害人损失的40%,共45876.6元。南京彭宇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且申请撤回上诉,最后案件以和解撤诉结案。“许霆案”与“彭宇案”是司法裁判技术性与伦理性相割裂的最好注脚。
[7][美]本杰明·卡罗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8页。
[8]参见宋冰主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74页。
[9]孙长春,戚军伟:《判决理由说明——现代司法判决正当性的内在要求》,载《华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
[10]公丕祥:《当代中国能动司法的理论与实践》,载《审判研究》(2009年第三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3页。
[11][日]高见泽磨:《现代中国的纠纷与法》,何勤华、李秀清、曲阳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1页。
[12]樊崇义:《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5页。
[13]参见龙翼飞、周继军:《辨法析理胜败皆服——主审法官宋鱼水司法判例点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14]参见江苏法院陈燕萍工作法研究小组:《情法辉映、曲直可鉴——陈燕萍工作法研究报告》,载《人民司法》(应用版)2010年第9期。
[15]张希坡:《马锡五审判方式》,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2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