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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以我国刑事诉讼构造为视角
2014年12月10日 17:12 来源:《时代法学》2014年第5期 作者:荣晓红 字号

内容摘要:

关键词:刑事诉讼构造;刑事诉讼制度;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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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以刑事诉讼构造为视角开展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我们要从刑事诉讼构造理论研究中汲取丰富营养,科学构建我国刑事诉讼构造,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

  关键词:刑事诉讼构造;刑事诉讼制度;完善

  一、刑事诉讼构造(理论)研究述评

  刑事诉讼构造又称刑事诉讼结构,它是指刑事诉讼各构成要素的排列与组合、各自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刑事诉讼构造是刑事诉讼各构成要素在刑事诉讼目的指导下的静与动的统一,是刑事诉讼各构成要素在每一个诉讼阶段的表现和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表现的统一。我国学界有人基于这种分析,把我国刑事诉讼构造分为“三角结构”和“线形结构”,提出“两重结构”论[1],应该说,这种刑事诉讼构造论分析问题的路径基本正确,注意到应从诉讼的阶段性特征和整个诉讼过程探讨刑事诉讼构造,这是它可取的一面,但是,这种理论关注诉讼的阶段性特征贯彻得不彻底,表现在它针对诉讼阶段性特征提出的“三角结构”仅仅局限于审判阶段,没有向前拓展到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也没有将诉讼构造的研究向后延伸到二审阶段、死刑复核审阶段、再审阶段和执行阶段的诉讼程序中,因此,这种构造论是片面的、静止的理论。另外,“两重结构”论中的“线形结构”论在认识论上也是错误的,它仅仅注意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检、法三机关依次递进的一种“工序关系”。这种实际存在的依次递进的“工序关系”,只是公、检、法这三个职能部门(即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也是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重要的诉讼构成要素)依法履职、相互形成工作关系这种纵向诉讼构造的外在特征,不是纵向诉讼构造的本质。这种外在特征要通过这三个职能部门在刑事诉讼目的指导下相互联接、相互制约的诉讼活动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活动来体现,这种诉讼活动和法律监督活动的实质是职权活动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和检察机关专门的法律监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与当事人自始至终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包括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下同)、自觉接受公正、高效裁判一起,形成一种平行线结构。我国学界有人在对“两重结构”论进行质疑后提出“等腰三角结构”论,指出我国刑事诉讼的完整结构体现为:第一,在法庭上以审判方公平主持为顶点,控辩双方均衡对抗为底边的“等腰三角结构”是我国刑事诉讼的“第一重三角结构”;第二,从法庭内外整个刑事司法程序的大结构来看,仍然构成一个“隐蔽的等腰三角结构”,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的第二重三角结构。第二重三角结构是这样形成的:一方面,国家为了追究犯罪,设立了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实行检审分离和侦审分离,出现了“控诉力量在法庭外的延伸”。另一方面,法庭上的公平裁决与控辩双方均衡对抗(即等腰三角结构)同时要求辩护力量也向法庭外作与控诉力量成相同比例的延伸,“控、辩力量在法庭外作成比例的延伸”形成了“控、辩力量在法庭之外的均衡对抗”,这两个均衡对抗点连接起来构成一条线段,这样,一个“大等腰三角结构”便形成了[2]。与此同时,该论者还探讨了控、辩、审各方的内部关系,指出不管是程序主体之间的关系还是程序主体内部各方的关系,刑事诉讼结构是以公正为价值追求的,其功能是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和展开来体现的,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刑事诉讼程序为实现实体公正提供了程序空间;第二,刑事诉讼程序。为防止司法腐败提供了司法保障;第三,科学的刑事诉讼程序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3]“等腰三角结构”理论的优点包括:第一,强调法院审判中心作用;第二,突出控辩双方均衡对抗,趋向裁判实质化,彰显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第三,将庭审阶段法庭内的构造向法庭外延伸,即注意向审判前诉讼阶段控辩双方表现进行拓展;第四,认识诉讼构造理论对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意义,这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有益的思想启发。“等腰三角结构”论的缺点和不足也是明显的:第一,没有把庭审阶段法院的审判中心作用与各诉讼阶段实际存在的检察院或法院裁判作用结合起来,统一架构诉讼构造中裁判中心作用,实现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司法化或准司法化,取消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实践中实际存在的“侦查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第二,没有将刑事诉讼结构理论向前拓展到庭审前各诉讼阶段各方的表现,也没有向后延伸到二审、死刑复核审、再审、执行阶段的诉讼程序中;第三,没有认识到,在我国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始终存在着公、检、法三机关内在一致的职权活动与当事人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自觉接受公正、高效裁判活动的平行线关系结构。还有学者在对“二重结构”论提出质疑后提出“平行线结构”和“倒三角结构”,其具体内容包括:一切诉讼中都有起诉方、被告方和审判机关形成的“三方组合”,因此说“三角结构论反映了诉讼的本质”。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全部活动形成了侦查程序、检察程序、审判程序、执行程序,在这四大程序中,只有审判程序是诉讼程序,存在“三方组合”,而其他三种程序都缺少“三方组合”,都不是诉讼程序,因此,“线形结构”不是刑事诉讼结构。刑事诉讼中的“三角结构”只是由“四大程序所构成的线形结构中的一个重合部分”,其中的“线形结构”实际上是由“两方组合”构成的“平行线结构”。这里,“两方组合”有如下体现:“侦查程序中是侦查机关同嫌疑人的组合;检察程序(一般法律监督除外)是检察机关同被检察人的组合;审判程序中审判机关同被告人的组合;执行程序是司法行政机关同人犯的组合。”在“平行线结构”中,只有在刑事审判程序中存在控方,两方组合变成三方组合,出现“三角结构”。但在“平行线结构”中自然形成的“三角结构”并不是“正三角结构”,而是一个“倒三角结构”,它的特点在于:第一,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同处在一条水平线上;第二,被告人处在被指控和被审判的位置。“正三角结构”(或称为“等腰三角结构”,下同)是西方国家在法律上为寻求程序的公正而特别设定的,是人为的设计,并不是客观的存在[4]。在此基础上,论者还提出了“三角结构有整体形态和局部形态的区别”。其中,处于“整体形态”的“三角结构”就是前述的“倒三角结构”,处于“局部形态”的“三角结构”则是指“在法庭辩论中出现的正三角结构。”最后,论者还指出,西方学者从其三角结构理论中引申的“控辩双方地位平等、权利对等,审判中立、与控辩双方等距离”这样两项重要原则,虽具有极端重要性,但它并不能指导刑事诉讼(公诉)的全部活动,并适用于刑事诉讼和刑事司法的全过程,它蕴含着“事实面前人人平等”的重要法律思想[5]。应该说,“平行线结构”和“倒三角结构”理论的优点还是比较明显的:第一,它认识到在刑事诉讼整个过程中自始至终都存在“两方组合”,形成“平行线结构”,这一认识超越了“二重结构”论和“等腰三角结构”论;第二,认识到在刑事审判程序中存在的“三角结构”是“倒三角结构”,而不是“正三角结构”,并且“倒三角结构”是处于整体形态的“三角结构”,只是在法庭辩论中才出现“正三角结构”,这一认识又比“等腰三角结构”论对刑事审判阶段诉讼构造的认识深刻;第三,认识到“控辩双方地位平等、权利对等,审判中立、与控辩双方等距离”这样两项重要原则,并不能指导刑事诉讼(公诉)全部活动,并适用于刑事诉讼和刑事司法全过程,它蕴含着的是“事实面前人人平等”的重要法律思想,这一思想认识为我们全面、深刻认识刑事诉讼构造开辟了新途径和新境界。但是,这一理论也存在不足,表现在:第一,在今天看来,这一理论观点没有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刑事诉讼实践活动对各诉讼阶段各诉讼构成要素实际活动中存在的相互关系展开阐述,因而,该理论观点有它的片面性;第二,没有对刑事审判中的重要原则和刑事诉讼构造进行辨析,实际上,两者是不同的概念,刑事审判中的重要原则是指刑事审判活动中诉讼构成要素相互关系(即法律活动情况)的重要遵循,而刑事审判中的刑事诉讼构造则是指刑事审判中各诉讼构成要素相互关系(即法律活动情况)的客观描述。但是,个别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如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既是诉讼中各诉讼构成要素法律活动的基本遵循,同时也状述着各诉讼构成要素客观的活动情况,从而表明它是诉讼构造的实质内涵,只是认识问题的角度不同。最后,介绍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理论研究成果,不能不谈谈李心鉴博士的通说观点。李心鉴博士在他的专著《刑事诉讼构造论》中提出,刑事诉讼构造是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并由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其中,诉讼程序包括侦查、起诉和一审程序,证据规则包括自白排除法则和违法证据排除规则;控诉方包括侦查人员、行使追诉职能的检察人员(绝对不包括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辩护方包括被追诉者和辩护律师,裁判方包括审前程序中的检察人员和审判中的审判人员。刑事诉讼构造的内容是控、辩、裁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6]。这一通说观点优点比较明显,表现在:第一,立足于各诉讼阶段诉讼构成要素的微观的诉讼活动特征来总结共性的东西,揭示刑事诉讼构造的特点是控、辩、裁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第二,从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这些具体的诉讼活动中阐述三方组合的具体情形,从而印证自己观点的正确性;第三,认识到审前程序中的检察人员除了担负追诉职能外,还承担着一定的裁判职能,从而为我们认识审前程序中存在三方组合提供了理论支撑点。当然,这一通说也存在自己的不足,表现在:第一,只是从各诉讼阶段横向的诉讼活动中剖析刑事诉讼构造,没有从纵向这一更加宏大的整个诉讼过程中探讨刑事诉讼构造;第二,对存在刑事诉讼构造的诉讼程序的界定过于片面,实际上,在一审程序以后的二审程序、死刑复核审程序、再审程序、执行阶段的诉讼程序中都应当存在控、辩、裁法律关系即三方组合,只是有的需要我们认真进行剖析,有的还需要从制度上进行完善,另外,证据规则活动应包含在具体的诉讼活动中;第三,实际上,审前阶段除了侦查程序中存在裁判方(即检察机关)外,在审查起诉程序中也应该存在裁判方,即审判机关,只不过我国现行刑诉法中还缺少相关规定,很明显的例子是,在不起诉制度中缺少规定应将不起诉决定提请同级人民法院司法审查并予以(司法)确认。后来,陈瑞华教授从理论上提出,刑事诉讼构造有“横向构造”和“纵向构造”之分,前者是指控诉、辩护、裁判三方在各主要诉讼阶段中的法律关系,而后者则是指三方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并且指出,“横向构造”是着眼于三方诉讼主体在各个程序横断面上的静态关系,“纵向构造”强调三方在整个诉讼程序流程中的动态关系[7]。单就考察“纵向构造”,他还指出,西方各国的诉讼程序大体上都具有“以裁判为中心”的构造模式,而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具有“流水作业式”的构造模式,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出路在于:从“流水作业”走向“以裁判为中心”。[8]这种观点注重从各诉讼阶段和整个诉讼过程两个路径认识刑事诉讼构造,主张应把我国“纵向构造”模式改造成为西方的“以裁判为中心”的构造模式,这是它的优点,但不足之处是,认识上还存在不及或偏差的情况,例如,没有认识到各诉讼阶段“横向构造”的三方法律关系、诉讼活动仍然是动态关系,整个诉讼过程中三方的不同职能定位、法律地位永远是静态关系,也没有结合我国刑事诉讼实践认识到,单就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纵向构造”模式来讲,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实践所体现出来的更重要的不是“流水作业式”构造模式,而是“侦查案卷笔录中心主义”构造模式,即,以侦查阶段侦查机关的笔录为中心,审查起诉、一审庭审以及后续的二审、死刑复核审、再审,都是走形式、摆样子,侦查阶段定性是什么,起诉、庭审以及后续程序中就怎么认定、怎么处理,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从制度上仍然得不到切实有效的保障,严重影响着被追诉人的实体利益。宋英辉教授在主张相同理论观点基础上,指出要将刑事诉讼构造理论用于探讨我国刑诉法的再修改,即研究刑事诉讼构造要结合刑诉法的修改来进行[9]。这一见解表明刑事诉讼构造作为刑诉法、刑事诉讼制度的有力分析工具,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开展刑事诉讼构造理论研究,有助于我们从大的方面认清我国现行刑诉法还存在哪些不足,从小的方面厘清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刑事诉讼制度,有助于我们通过刑事诉讼制度建设更全面地推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提升我国刑诉法的立法水平。科学的刑事诉讼构造理论为我们全面深入推进刑事诉讼制度的修改完善提供一个很好的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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