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关键词:法律人类学;英美;荷兰;;身份困境;学科交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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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20世纪80年代以后,英美国家的法律人类学研究遭遇危机,而荷兰的法律人类学研究却风生水起。在英美国家的学术研究传统中,法律人类学一直都是人类学的分支领域之一,但从其产生、发展到如今的缓慢恢复,无不受到法学的影响。荷兰的法律人类学研究一直由法学院所推动,尽管在向人类学等社会科学靠拢的过程中受到了冷遇和排挤,但并没有影响该学科的发展。不过,若从学科沟通的角度来分析,荷兰和英美这两条路径都是失败的,因为同法学实现学科交叉的关键之处并不在于研究者和研究对象,而在于必须能够创造出一种能被法学认可的研究方法。相关领域的中国学者需要对此进行反思。
关 键 词:法律人类学 英美 荷兰 身份困境 学科交叉
在法学努力借用现代社会科学方法开展研究的背景之下,法律人类学在中国似乎是一项方兴未艾的"朝阳产业"。但是,当我们环顾海外,此项研究在不同的国家中却有着不同的现状和遭遇。一直为我国学者所引介的、有着百年发展史的英美法律人类学,在20多年前就出现了生存危机。据美国学者克里斯·富勒(Chris Fuller)的观察,英国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已经毫不在意地将这个分支领域抛诸脑后,遗忘了那些经典民族志,忽视了新兴作品,不再进行法律研究了"。①美国的情况也不容乐观,作为美国人类学协会的下属协会,政治与法律人类学协会(Association for Political and Legal Anthropology)同样"面临着成员过少的危险"②。
不过,近几年来,安妮·格里菲斯(Anne Griffiths)、博温托·迪·苏萨·桑托斯(Boaventura de Sousa Santos)、萨利·安格尔·梅丽(Sally Engle Merry)等人所进行的研究,③表明法律人类学的英美进路似乎并未就此终结。但与之相比,荷兰的法律人类学却显得更具活力。目前世界上影响力最大的法律人类学的国际机构--法律多元研究会(The Commission on Legal Pluralism),便挂靠于荷兰的莱顿大学,由该校范·沃伦霍芬(Van Vollenhoven)研究所的珍妮·尤宾克(Janine Ubink)博士担任执行秘书,其会长则是来自于阿姆斯特丹大学的马丁·巴文克(Maarten Bavinck)教授。除此之外,奈梅亨大学、瓦赫宁根大学在该领域同样有着较强的实力和研究传统。
仔细分析目前比较活跃的几位荷兰学者的知识和职业背景,可以发现他们大多接受的是法学教育,主要供职于法学院,换言之,当代荷兰的法律人类学似乎是法学家的专属领域。那么,法律人类学的兴衰,与研究人员的职业背景之间是否存在着必然联系?人类学研究法律的进路和作品,在何种情况下会被法学界接受或排斥?什么是法律人类学?它究竟是人类学或法学的分支学科,还是二者的交叉领域?正是基于上述疑问,本文试图通过对英美与荷兰这两条法律人类学研究路径的梳理和对比,来探讨此项研究的定位问题,并以此对当代中国法律人类学的研究现状进行反思。
一、英美路径:人类学的分支领域
法学是一门古老的学科,它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在西方人所发展的"自然规律"与"社会规范"这两套知识体系中,法学一直占据后一种体系中的霸主地位,直到近代社会科学在19世纪的兴起。④虽然心理学、经济学、人类学等社会科学在学院体制内对法学的地位造成了冲击,但在对法律问题的学术研究上,法学的垄断地位依然不可撼动。正如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法学院教授理查德·埃贝尔(Richard Abel)所说,"法律是一个高技术的领域,对于新手来说有着许多晦涩的词汇"。⑤其他社会科学想要介入到这一领域,必然要充分考虑法学的话语权。而人类学作为19世纪末兴起的一门社会科学,在其最初涉足法律问题时,也面临着这种遭遇。
(一)人类学的突破
社会科学诸学科的历史即"由众多的参加者为占领和确定一个激烈竞争的、但从未明确限定而且松散的实践领域所进行的持续的斗争"。⑥20世纪初,现代人类学各分支领域的创立,也是如法炮制,而对"他者"社会进行了资源切割。研究经济就是经济人类学,研究宗教就是宗教人类学,研究政治就是政治人类学。所以,这些分支领域建立的标志在于研究对象,而并非独特的方法。比如,经济人类学在当时并非指用人类学方法研究经济,而是指人类学家研究他者社会的经济。这也决定了它们在创建伊始就属于人类学的分支领域,而并非人类学和其他社会科学的交叉研究。
法律人类学也不例外。但是同其他分支领域比较起来,无论是影响还是地位,法律人类学都显得非常尴尬。经济人类学、政治人类学、宗教人类学和亲属制度研究被并称为人类学的四大分支。二战之后,心理人类学也发展成了一门分支学科。⑦而法律人类学的学科建制,直到20世纪60年代中期才由劳拉·纳德(Laura Nader)等人提出。法律人类学的起步为何艰难?
随着近代西方经济和科技的发展以及全球殖民扩张,进化论的观念为西方法律的自我表述提供了一个时间性的阶序--法律是从非理性、实质理性到形式理性的进化过程。而形式-理性的"法律科学"被认为是西方文明独有的标志性特征。这一点典型地体现在亨利·梅因(Henry J. S. Maine)的法律进化论之中。易言之,在西方法学的视野中,法律与政治、经济、宗教、亲属等社会现象不同,它是高等社会才有的一种制度安排,并不具有普遍性。因而,土著人的"原始社会"根本就没有法律。现代人类学在进行学术资源切割时,充分考虑了法学的意见,并没有理会法律的问题。这也直接导致了法律人类学的难产。
人类学与法学毕竟有着两种截然不同的研究对象:一个研究土著社会,一个研究西方社会。不过,长达两年的田野实践,与土著居民的朝夕相处,也让一位人类学家开始怀疑西方法学的传统观点。这位人类学家就是马林诺夫斯基(Bronislaw Malinowski)。"没有警察和监狱,为什么人们还要遵守规则?没有法庭和法官,一旦有了纠纷如何解决?"⑧这些问题让身处特罗布里安德群岛的马林诺夫斯基感到非常好奇。因为在他的知识背景中,人们只有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中才会遵守法律。那么,什么是法律呢?除了国家法之外,法律还有没有其他的表现形式?在此种反思的基础之上,马林诺夫斯基拓宽了法律的定义,承认了土著社会也有其特殊的法律。这就为该领域的研究找到了突破口,标志着现代法律人类学的诞生。
(二)来自法学的帮助
法律的定义是宽泛的,他者社会也有法律,因此人类学可以将法律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从而彰显了法律人类学作为一个研究领域的合法身份。明确了研究对象,随之必然会面临着方法论的问题。虽然人类学已经突破了法学关于法律的定义,但是在研究方法上,人类学面对法律毫无经验可言,必需从法学那里寻找灵感,汲取经验。而这一尝试是由霍贝尔(Adamson Hoebel)与卢埃林(Karl Llewellyn)合作完成的。
1930年,霍贝尔进入哥伦比亚大学人类学系,拜在人类学泰斗弗朗兹·博厄斯(Franz Boas)及其弟子露丝·本尼迪克特(Ruth Benedict)的门下,攻读博士学位。可是当他确定论文选题--美洲平原印第安人的法律制度--之时,博厄斯和本尼迪克特都表示对这一领域并不了解。正当霍贝尔因为找不到一位法律人类学的指导教师而犯愁时,博厄斯把他引荐给了同校法学院的法理学教授卢埃林。⑨霍贝尔的主要困恼在于,如果印第安土著的科曼契人(Comanches)的"法律"就是习惯规范,那么如何研究这些不成文的规范呢?而在卢埃林看来,虽然印第安人缺乏西方社会的成文法,但是同样存在纠纷及惯常的解决方式,而这种纠纷解决的过程与西方的审判程序类似。因此,卢埃林把英美法学中的案例研究方法介绍给了霍贝尔,并以指导教师的身份帮助他完成了博士论文,也开始了他们长达近30年的合作。⑩
两人最为成功的一次合作,无疑是1941年出版的《夏延人的方式》一书。(11)这次合作被称为法律人类学领域跨学科合作的首次典范。他们将英美法的案例研究,通过人类学的田野调查,进一步发展成为个案研究分析方法,成为此后这一领域的标准方法。(12)在很多法学家看来,这部著作也是法学送给人类学的一个礼物。(13)但是从人类学的角度,也可以视为法学对人类学的入侵。
(三)人类学试图自立
20世纪60年代初,哈特(Herbert L. A. Hart)将语义分析哲学引入法理学,标志着英美法学的分析实证倾向日益严重,而人类学在同一时期却越来越多地受到了欧陆诠释学哲学的影响,逐渐向人文学科方向转型。这种分歧导致了二者之间唯一的沟通领域--法律人类学的地位愈发尴尬。劳拉·纳德(Laura Nader)在1965年发表的一篇论文中不无担忧地指出,"法律的人类学研究至少在主要的方面,并没有对人类学学科的理论和方法产生影响,就像亲属制度和语言研究那样。在《今日人类学》、《当前人类学》、《人类学双年评论》中鲜见法律研究的作品。"(14)作为人类学分支领域的法律人类学,一直使用着法学的研究方法,很难获得主流人类学界的认可。
为了摆脱这种尴尬的处境,以纳德为代表的一批美国人类学家,试图在研究方法上有所突破。他们把纠纷处理的方式和过程分为"纠纷处理过程"(Processing)和"纠纷过程"(Processes)。(15)前者主要关注产生出结果的大体已经标准化了的程序,仍然是双方当事人分居两边,类似于法官的第三人居中裁断或调解,事件的亲历者可以出来作证或反驳,纠纷的处理结果主要依赖于习惯法规则。这与英美法中的法庭案例并无二致。与之相比,"纠纷过程"则强调在冲突的程序中审视社会关系,尤其关注于将纠纷纳入公众"竞技场"之前的"怨恨阶段"(Grievance Stage)。(16)纠纷发生之前,双方当事人有着何种关系,这对纠纷有何影响?纠纷发生之后,面临公众之前,双方当事人会运用何种社会资源选择何种解决方式来为自己谋取最大利益?纳德认为,这才是真正的人类学的研究视角,可惜诸如此类的作品凤毛麟角,(17)绝大多数研究仍然只关注于中间的"纠纷阶段",依旧徘徊于法学式的案例研究之中。
(四)人类学的转向
"人类学是对文化差异的意义进行研究的一门学科。"(18)"他者"(Other)是人类学的研究对象,而法律人类学更是依赖于对他者的研究。但是随着二战之后非洲等殖民地国家纷纷独立,人类学家们已经很难再次踏上这些土地了。人类学的兴趣在于发生了什么,在于如何去描述这些变迁以便于理解其中的意义。他们不太关心新兴国家面临的实际问题,也就是说,并不试图"达到一个真正的国家法"。(19)因而,传统的法律人类学研究对这些新兴的独立国家并无用处。
失去他者,对人类学传统的几大分支领域都造成了影响,但对法律人类学的冲击似乎更为严重。这正是科利尔(Jane Collier)所认为的法律人类学衰落的首要原因:成立得太晚。"法律人类学直到20世纪60年代中期才被提出来,大多数从事这门专业的学生直到20世纪70年代才取得学位,而此时人类学的就业大门早已关闭,结果那些取得学位的人再没有机会从事相应的研究。"(20)学科建立不成,自然会阻碍学术研究的进展。这是由现代的学术职业体制所决定的。
总体而言,对于西方人类学家而言,后殖民世界正变得难以接近。早年人类学家的研究成果,比如法律民族志,有助于当局进行殖民统治,因而也获得了相应的赞助和支持。但是随着殖民主义的终结,人类学家因为之前与殖民机构的特殊关系,在很多新兴国家都受到了指责。而且,长途旅行也是昂贵的,赞助机构在20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也开始思考:若要回答人类社会行为的基本问题,是否真的需要不远万里的长途旅行。所以法律人类学"回家了"。(21)
(五)来自法学的竞争
国家法是法学的研究领域。所以,法律人类学"回家"以后,就另辟蹊径,主要关注于本国的非国家法领域,比如基层司法、公众正义、替代性机制等问题。(22)而这也引起了法学界的广泛注意,用哥伦比亚大学人类学教授琼·维森特(Joan Vincent)的话说,就是"得到了许多法学家的尊重"。(23)但对于人类学家而言,这是一种得不偿失的尊重。大批法学研究者纷纷进入非国家法领域,导致人类学对法律研究的空间进一步受到竞争和压缩。所以,20世纪70年代在美国兴起的法律多元研究,"确定无疑是法学界所创造的产物"。(24)而在另外一场法律改革运动--"寻求司法公正和法院的替代性机制"(Justice and Informal Alternatives to Courts)中,"人类学者,除了少数例外,其作用也远不及那些更具权力、更具官方背景的法学家和政府机关"。(25)迟迟找不到自己专属的研究方法,又失去了"他者"这一传统的研究对象,回到西方社会又受到法学的排挤,因而,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法律人类学呈现出边缘化的趋向。
1981年,克利福德·格尔茨(Clifford Geertz)作为人类学家受到了耶鲁大学法学院的邀请,在其著名的关于"地方性知识"的演讲中,将遭遇身份危机的法律人类学形象地比喻为"人头马"。(26)"人头马"虽然非人非兽,外形怪异,可毕竟也是一种特征。但是这匹"人头马"到了今天,似乎已经退化为马,或者进化为人。曾经担任过"法律多元研究会"会长的冯·本达-贝克曼(Franz von Benda-Beckmann)在2008年发表了一篇论文,题目便是"驾驭还是宰杀这匹人头马?"据本达-贝克曼的观察,除了田野调查这一重要的方法论特征之外,如今没有其他明确的身份属性和边界标志来界定法律人类学了,就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而言,在研究对象、理论假设、研究目标上,法律人类学和法律社会学等其他学科出现了较大的重合。(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