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学位授予的特点决定学位授予权是一种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共同作用的行政权。论文答辩委员会是相对独立的第三方,只对论文质量负责,学位评定委员会与论文答辩委员会是专业评价的委托关系。学位评定委员会把专属于自己的学位评定权力让渡给了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两者地位相等,责权一致,不存在隶属或者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是以所有委员为计算依据,而不是实到委员的投票数为依据。学位评定过程中不应投弃权票,或者通过技术设计避免弃权票难题,在计票时弃权票不应计算于总票数之内。司法介入学位评定有其必要性,但司法审查仅限除纯学术评价内容之外的其他事项,还应允许学位申请人通过多种途径进行救济。
关键词:教育法;《学位条例》;学位授予权
作者简介:
作者简介:包万平,男,华北电力大学高等教育研究所研究员,北京 102206;李金波,唐山师范学院玉田分校,河北 唐山 064100
内容提要:学位授予的特点决定学位授予权是一种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共同作用的行政权。论文答辩委员会是相对独立的第三方,只对论文质量负责,学位评定委员会与论文答辩委员会是专业评价的委托关系。学位评定委员会把专属于自己的学位评定权力让渡给了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两者地位相等,责权一致,不存在隶属或者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是以所有委员为计算依据,而不是实到委员的投票数为依据。学位评定过程中不应投弃权票,或者通过技术设计避免弃权票难题,在计票时弃权票不应计算于总票数之内。司法介入学位评定有其必要性,但司法审查仅限除纯学术评价内容之外的其他事项,还应允许学位申请人通过多种途径进行救济。
关 键 词:教育法 《学位条例》 学位授予权
学位作为一个人受教育程度和学术水平的标志,随着社会的发展正在成为或者已经成为各种单位选才用人的重要标准,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近些年来,法治观念深入人心,人们的权利意识逐渐增强,大学也因学位纠纷频频被推上法院的被告席,特别是自田永起诉母校北京科技大学要求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刘燕文状告北京大学不颁发毕业证书、拒绝授予博士学位案以来,各地关于学位的纠纷越来越多,其矛头直指高校及其管理。2013年成都中医药大学校长书记双双“落马”、浙江大学校长暂缺毕业证学位证盖章成难题,让学位授予及证书盖章等相关问题再次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对这些有关学位的新闻和纠纷进行深层次的分析,不难发现除去高校内部的管理因素外,更主要的原因是由于学位授予制度本身的不完善而引发的。因此,为了促进我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事业的发展,笔者就现行学位授予权权能(权能一般是指权力或者权利的具体内容、内在结构及其实现方式)做些探讨,以期对学位授予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学位授予权的性质
要准确回答学位授予权的性质,就得先从学位授予的主体及学位制度本身谈起。在欧洲中世纪大学诞生之时,学位制度也诞生了。当时教员要获得大学的授课许可,就必须经过几年正规的学习,然后通过老师布置的考试或者答辩,这样就会获得“任教资格”,这种资格是一种头衔同时也是一种证明,是学位的最初形态。学位及学位制度经过近千年的发展,在西方社会已经发展的比较成熟了。但是作为“舶来品”,我国学位制度的建立起始于1935年国民政府颁布的《学位授予法》,由于战争等原因学位制度并未能真正建立起来。直到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现行的学位制度在1980年2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正式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简称《学位条例》)中被确立下来,自此我国学位制度才开始走向完善和成熟。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我国教育领域的基本法——《教育法》,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这个条款是对我国学位制度最基本的表述,第一说明了国家实行学位制度,第二说明了学位授予单位要对达到一定水平者授予学位。
一些学者把“国家实行学位制度”理解为我国实行的是“国家学位”,认为按照《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而且第七条也规定“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所以授予学位的权力在于国家,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为方便表述,后文中出现的高等学校包含科研机构)代表国家颁发学位,而且学位证书由国家统一管理、统一格式、统一制作,上面也印制了国徽以明示国家学位的特性,笔者以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是对我国学位制度根本性的认识错误,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并不意味着就是国家学位制度,恰恰相反,我国和国外大学一样实行的是学校学位。这是因为:首先、学位在本质上是学术符号,强调的是学术质量,授予学位就是对学术能力的肯定,学位授予机构是控制学位质量的责任主体,而不是国家或者国家机关;其次、授予学位的条件都由学位授予单位单独制定,不同的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授予条件不一样,从而也就形成了不同学位授予单位、不同学位之间的特殊性和差异性,如果按照国家学位的逻辑来说,所有的学位授予单位都应该按照同样的标准授予同样的学位,换言之,就是所有的学位授予单位所授的学位是一模一样的,他们之间根本就不应该存在差异,用人单位只要看到学位证书就可以直接认定其学术水平,而不用管这个学位是哪个学位授予单位授予的,很显然这既不符合实际也不符合逻辑;再次,学位授予是学位授予机构依照国家法律的授权颁发的,其权力来源于《宪法》规定的教育权和《教育法》确立的办学权利。同时,《学位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也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国家确认不同高等学校的学位授予权力,允许有资质的单位和机构颁发学士、硕士、博士等不同的学位,是一种法律上的许可行为,《学位条例》第十八条“国务院对于已经批准授予学位的单位,在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时,可以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也说明了法律许可的性质,而且“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或科学研究机构授予”说明学位授予许可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即:高等学校必须是由国务院相关部门依法审批成立的,在什么学科范围内拥有学位授予权以及授予什么级别的学位必须经过国务院及其相关机构的授权许可,如果按照国家学位来理解的话,就必须存在国家和学位授予单位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才能讲得通,很显然学位授权并不是这种关系。所以,我们实行的是学校学位制度。
另外,关于学位授予的主体,学者们之间也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一些学者认为学位授予的主体是高等学校,如北京大学、清华大学等;而有些学者认为学位授予的主体是学位评定委员会,如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学位评定委员会等。那么学位授予的主体到底是谁?其实《学位条例》已经给出了明确的回答,“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学位的授予主体是高等学校,那么为什么还引起了学者们的争议呢?这仍然是由《学位条例》的表述不明确所导致的,《学位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学位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国务院任免。”这一条是不是就意味着我们国家的最高学位授予机构是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呢,在笔者看来,得不出这样的结论,因为它只“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这里所谓的“领导”有组织开展、引导、指导、规范、检查、评估学位工作等含义,法律并没赋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任何的学位授予权,在现实中也无法存在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名义颁发学位证书的可能。同样的道理,各省(市、区)的学位委员会也只负责组织开展本区域内的学位授予工作,引导、指导本区域学位工作向规范化、科学化发展。在具体层面而言,《学位条例》规定高等学校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主要作用是负责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紧接着《学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的决议后,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学位证书。”这个条款的主语是学位授予单位,也就是高等学校,这个条款的意思是说大学在接到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授予学位决议后,按照决议的要求颁发学位证书。再者,学位对外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和管理权力,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是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话,它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可以把学位评定委员会看作是学校内部具有独立性质的单位,它可以行使学位评审权,但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教育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这些法律后果只能由学校来承担,学位评定委员会则没有这个方面的能力。因此,我们认为学位的最终授予机构是大学或者科研机构,现实中以学位评定委员会名义颁发学位证书的做法是非常值得商榷的,或者说是错误的。
明确了高等学校是学位授予的主体之后,就不难理解学位授予权的性质了。由于高等学校是特殊的行政主体,因此,笔者认为学位授予权是一种行政权。它有这么几个特点:
(一)学位授予的主体是特殊的行政主体
在我国所谓行政主体,一般是指依法享有并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能以自己名义进行行政管理活动,作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我国台湾地区著名行政法学者翁岳生教授等认为“国家与地方自治团体为行政主体,但自不以此为限,其他公法人及被委托行使公权力者亦属之。甚至可能包括不具公法人地位之机关、学校或其他营造物”。[1]267学校在本质上属“公营造物”,我们可以把它理解为公务法人或者公共行政主体,大学是国家为了教育、科研、社会服务、文化引领等目的而设立的组织,大学一旦成立就会永远负担这些功能,学生与学校就是“营造物利用关系”,学校为了更好地行使负担的社会职能,就会享有管理相对人的公共权力,《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和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聘任教师和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活动的非法干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可以看出高等学校办学的权力和权利获得了法律的授权,其所进行的学位授予等都属于授权的范围,所以说高等学校是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法院在刘燕文一案①中也确认了高等学校的行政主体地位。
(二)学位授予权是一项行政权和学术权共同作用的权能
学位授予权具有行政权和学术权的双重属性。首先体现在行政管理权方面,在学校实施学位授予行为的过程中,学位申请者和学校处在极不平等的位置,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依照我国目前的情形,若学生与学校因学位授予条件、学位管理规定诸方面理解不同等发生争议,学生没有任何申辩的机会,也没有任何权利可以行使,就像翁岳生等教授所讲的那样“惟于若干规定之行政领域中,某些特定身份者较难感受到‘权利’的滋味,反倒是义务之分量颇为吃重,例如军人、公务员、学生、受刑人等。”[1]271在整个学位授予行为的过程中,学生只能被动地接受结果。其次体现在学术评审权方面,高等学校作为法律授权的组织,虽然学校是学位授予的主体,但是由于学位的学术性较强,高等学校并不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是根据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学位申请者的学术水平审查后,按照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这个过程中,校内外专家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也可以说专家决定着最终的学位授予权运行结果,因此它是一种行政职能服从学术职能的权能。再次,学位授予行为依申请而启动的行为。学校启动学位授予行为,不像其他行政主体那样主动进行,只有申请人依照《学位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向高等学校提出申请,高等学校才会启动学位授予程序,对申请人的学术水平展开考察和评审,并对授予学位需要的其他条件进行核对等。如果在此过程中,申请人因各方面的原因无法提出申请,那么高等学校绝对不会主动开启学位授予程序,因此而产生的任何法律后果都由相对人来承担。所以学位授予权是一种消极的权能。
二、学位授予的程序及内部关系
学位授予的程序,笔者以大学授予硕士博士学位为例进行说明。按照《学位条例》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学位授予一般要经过:第一步,由校内外有关学科专家组成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组织答辩,论文答辩委员会根据答辩人的答辩情况,就是否授予学位以不记名投票方式作出决议。决议经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签字后,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第二步,对于学科专业报送的学位评审材料,召开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会议进行审查,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第三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第四步,学校在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的决议后,发给学位申请者相应的学位证书。
学位授予的“三审”制中,答辩委员会、院系学位分委员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之间的关系如何,它们之间的职责如何划分?
(一)论文答辩委员会与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关系
关于论文答辩委员会与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关系,《学位条例》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并组织有关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学位条例》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职责的描述是“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作出决议。”学位评定委员会则是“负责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应该说,这是在法律层面上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学位评定委员会权限的最基本界定,但是国务院批准实施的《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84)学位字13号文件《关于做好博士研究生学位授予工作的通知》进一步细化了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职责,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权力进一步扩大,这使两者的关系开始变得复杂而又模糊了。
《学位法》规定学位论文的审查与组织答辩的权力在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做好博士研究生学位授予工作的通知》要求“学位评定委员会和分委员会对答辩委员会作出决议授予博士学位或需修改论文者,应逐个对其政治思想表现、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等情况进行全面的审核。凡答辩委员会不建议授予博士学位的,一般不进行审核,但对个别有争议的,经学位评定委员会组织力量重新审核,并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确实达到博士学位标准的,可作出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对某些经答辩委员会通过的论文,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后认为不合格的,也可以作出两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的决定。但对这类情况,应从严掌握”。从中看出,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全面而且实质地审查答辩委员会通过的论文,现实中有些学校还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否决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决议,如《清华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2009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二款“论文答辩委员会通过的某些论文,经过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核后认为不合格的,可以做出明确的决议:或是允许在两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申请答辩一次;或建议缓授学位;或做出不同意授予博士学位的决议。”[2]这样的话,如果答辩委员会的答辩程序合法,毫无瑕疵可言,那么学位评定委员会重新进行审查的法律根据是什么?如果重新审查,则意味着否定了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决议,那么这个时候如何合理解释论文答辩必须聘请外单位同行专家参加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假如不给学位申请者说明理由或者重新答辩机会的背景下,由不同专业背景的学者组成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否决了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决议,这是否就意味着学位评定委员会最后做出的决议是合理、合法的呢?很明显,这样做从逻辑上、从法律上都讲不通。
可见,我国对论文答辩委员会与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法律职能及相互关系,并没有形成内容清晰、边界明确的共识,而且在实践中还存在越理越乱的情况。那么它们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我们还需撇开政策性内容从法律原文及立法的原旨进行分析,《学位条例》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并组织有关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从字面上理解这个条款,有两种解释:第一种是学位授予单位要组织论文答辩委员会进行答辩,还要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进行学位评定,组织和成立这两个机构的主体是学位授予单位;第二种是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要组织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请注意这里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组织主体是学位评定委员会。这两种解释到底哪种更为合理呢?我们认为第一种理解较为合理,因为论文答辩委员会是学位授予单位临时组建的专门用来审议和考核学位申请者论文质量及其学术水平的专业组织,为了确保其公平公正性,《学位条例》规定“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必须有外单位的有关专家参加”,博士论文答辩一般需聘请两到三位外单位的专家,硕士论文答辩一般也有一到两位外单位的专家,应该说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从本质上来讲是个相对独立的第三方,它只对论文答辩人的学术水平和论文质量负责,此外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负责。在学位授予活动当中,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法定职责是学位评定,但由于其专业性差异,难以对学位申请人的学术能力进行考察,从而委托答辩委员会考察学位申请人的学术水平,这种委托是基于充分地专业信任的基础上而建立的法律关系。
因此我们建议,明晰答辩委员会与学位评委员会的职责,划清两者的权责界限,对于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的发展有长远意义。首先基于信赖原则,学位评定委员会不能否决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决议,如果对答辩委员会或者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决议产生怀疑,那么就可以规定一段时间的异议期,就像《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硕士、博士学位授予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博士学位获得者名单由学校发文公布,以征求意见、接受监督。3个月后对无异议者方可颁发博士学位证书。”[3]另如《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学位委员会组织条例》当中的“在学位授予审核中,如出现终审与初审意见不一致时,可增加复议或做出暂缓授予的决定”等,接受全社会的监督,这样总比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更具合理性。
(二)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与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关系
在刘燕文案中,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否决了论文答辩委员会和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决议。按理说,论文答辩委员会和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成员都是本学科领域的权威,对学位申请者的论文及其学术水平是否达到相应的学位,有着较为客观的把握,而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则是由不同领域的专家组成的,那么他们有没有资格否决论文答辩委员会和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决议呢?在弄清楚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首先要清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与院系分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之间的关系。
如果说,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是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上级机构,那么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学位评定活动是在得到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授权的基础上进行的,故而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为了保障学位评审活动的统一和规范,可以否决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决议;如果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是学位委员会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话,两者的权力来源及权限都是一样的,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只不过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是由同行专家组成的专门用来评定该学科领域学位的组织,因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就无权否决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决议,也无权否决论文答辩委员会决议。换言之,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决议是对于学位申请者的最终决议。
那么他们到底是什么关系,《学位条例》中没有提到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及其相关的程序设计,但《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提出了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按学位的学科门类,设置若干分委员会。各由七至十五人组成,任期二至三年。分委员会主席必须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担任。分委员会协助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这个条款说明,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是按照学科门类成立的学位评定机构,其职责是“协助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学位评定委员会把专属自己的学位评定权力让渡给了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代表学位评定委员会行使职责,所以我们目前通行的学位分委员会提出授予学位的“建议”是错误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职责也是《学位条例》所规定的“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那么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存在的价值何在,或许有人会说就没有存在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必要。其实,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存在,主要价值是审议学位授予中的政策性、制度性问题,如学科点设置、导师资格、处理学位授予的争议等较为宏观或政策性的事项,而不是像审议刘燕文博士论文等那样过于具体的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