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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实施民办教育新政要坚持市场取向的变革方向 民办教育新政实施的着力点(笔谈)
2017年10月13日 13:48 来源:《教育发展研究》 作者:吴华 字号

内容摘要:2017年9月1号以后,分类管理将进入实施阶段,成效如何仍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原因在于从新政设计到新政落实必须通过地方的理解和政府与民间的有效互动才能完成,其中地方政府对新政精神的理解尤为关键。

关键词:民办教育;市场取向;变革方向

作者简介:

  作者简介:吴华,浙江大学教育学院教授。杭州 310028

  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大发布《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确立了对民办学校按营利性和非营利性进行分类管理新的法律框架;2016年12月底,民办教育界期待已久的《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及其配套文件《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和《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1+2”)发布,进一步明确了国家今后在民办教育领域改革与发展的基本政策思路,中国民办教育迎来新的发展机遇,同时面临更加严峻的挑战。

  2017年9月1号以后,分类管理将进入实施阶段,成效如何仍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原因在于从新政设计到新政落实必须通过地方的理解和政府与民间的有效互动才能完成,其中地方政府对新政精神的理解尤为关键。

  1.理解新政的关键是坚持市场取向的改革

  从《民办教育促进法》颁布实施到2016年底的十三年间,民办学校从当年的6万多所到现在的17万所,民办学校在校学生也从当年的1400万增加到现在的4800万人,民办教育不但实现了巨大的规模扩张,而且实现了明显的质量提升,从学前教育到高等教育,无论学历教育还是非学历培训领域,都涌现出一大批知名品牌,成为我国教育事业重要的增长源泉和引领推动教育改革的重要力量,适应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一定程度上满足了老百姓对多样化、优质教育的需要。这些成就的取得,雄辩地回答了人们关于利用市场机制发展教育事业的必要性与可能性的疑问,成为民办教育在新的历史时期进行制度选择和政策设计的实践依据。

  认真学习全国人大关于《民办教育促进法》的修改决定、深刻领会国务院《若干意见》等配套文件(“1+2”)不难发现,坚持和深化市场取向的改革今后依然是国家发展民办教育的基本指导思想。在国务院《若干意见》中,第七条放宽办学准入条件、第八条拓宽办学筹资渠道、第九条探索多元主体合作办学、第十条健全学校退出机制、第十一条加大财政扶持力度、第十二条创新财政扶持方式、第十三条落实同等资助政策、第十四条落实税费优惠等激励政策、第十五条实行差别化用地政策、第十六条实行分类收费政策、第十七条保障依法自主办学、第二十七条改进政府管理方式、第二十八条健全监督管理机制等近一半条款都是典型的市场化改革举措,为地方各级政府促进民办教育发展提供了明确的政策导向。

  但是,从以往各地的政策实践来看,坚持市场取向的改革并没有成为地方民办教育发展中的普遍自觉。以民办学校招生规制为例,尽管《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已经明确规定“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外地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实行地区封锁,不得滥收费用”。但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几乎都对民办学校跨区域招生越权违法设置行政许可,严重侵犯民办学校招生自主权,反映了政府职能部门在面对市场化改革需要时内心的迷茫、纠结和困扰。再说民办学校收费规制,虽然《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规定了对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收费实行“审批制”,但其后的实践普遍反映“审批制”已经不能适应民办教育发展需要,也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关于在“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的规定,甚至在国家民办教育综合改革实验区(温州)已经用实践证明了更加市场化的“最高限价”远优于原来的“审批制”时,各地也少有国家价格管理职能部门(物价局)愿意改变以往低效又不合理的“一校一议”式的“审批制”,凸显了在教育领域深化市场取向改革的艰难与观念和制度障碍。

  在上述两个问题上,深化市场取向的改革在本次民办教育新政中都有了更加明确的政策导向。国务院《若干意见》第十六条再次重申了民办学校的招生自主权(中等以下层次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定的办学规模内,与当地公办学校同期面向社会自主招生。各地不得对民办学校跨区域招生设置障碍),全国人大修法决定第五条、《若干意见》第十七条不但完全放开了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而且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也确定了市场化改革方向(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通过市场化改革试点,逐步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政策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办学成本以及本地公办教育保障程度、民办学校发展情况等因素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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