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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方法的若干反思
2015年09月09日 15:22 来源:《中外法学》2015年第20151期 作者:陈瑞华 字号

内容摘要:

关键词:陈瑞华;法学研究方法;社科法学;规范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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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下,有关法学方法的讨论已经成为法学研究中的一个热点。在那种以意识形态为导向的研究以及以移植西方制度为目的的研究双双走向衰落的背景下,中国法学终于迎来了本土化建构的时代。而在法学方法上,法学界出现了“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两大流派。一时间,信奉不同方法的学者俨然加入了两个学术阵营,相互之间发生着对话和争论,其中还不乏一些较为尖锐的批评之声。

  一些法学研究者有个思维定势,对于明明属于自己每天都在坚持的东西,经常要冠之以西方的名称和概念。对那种以法律规范为研究对象的方法,本来已经有“规范法学”“法解释学”等现成的称谓,可一些学者却偏偏引入了源自德国的“法教义学”这一洋名词。笔者在本文中沿袭旧例,仍然称其为“规范法学”。对于这种研究方法,部门法学者往往情有独钟。那些从事刑法、民法、诉讼法、行政法等领域研究的学者,对于各个法律规范的立法精神、体系结构、规范要素、责任后果等进行着越来越深入的解释性研究。这种研究的共同特征主要有:将研究对象定位为法律规范本身,尤其是那些成文化的“书本法律”;关注法律规范的建构和立法的完善,将构建良法美制作为研究的归宿;注重法律规范内部的逻辑演绎和规范分析,强调成文法体系结构的完整性;追求法律规范的有效实施,注重从立法完善的角度解决法律实践中的问题……

  规范法学的局限性是显而易见的。由于坚持一些源自西方法学的理论前提,这种研究过于注重演绎推理,也就是在自认为掌握了“真理”、“原理”、“基础理论”的前提下,对中国法律问题进行或批判、或建构、或解释的分析。按照这一逻辑,中国立法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没有坚持那些源自西方的法学原理,而司法实践出问题的主要表现则是成文法遭到架空和规避,司法实务界没有接受西方法学的那套概念、思维和价值判断。对于成文法规范的正当性,研究者习惯于从基本原则上加以解释,而这种基本原则又深深地受到西方法学的影响,如刑法中的罪刑法定、罪刑均衡、适用法律一律平等,民法中的公平、等价有偿、情势变更等,行政法中的法律保留、成比例、正当程序等,刑事诉讼法中的无罪推定、程序正义、有效辩护、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等。而对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特别是那些按照现行成文法无论如何也走不出困境的疑难案件,研究者除了提出一些老生常谈的立法完善方案以外,再也无法给出富有启发性的建议。对于这些问题发生的原因,规范法学研究者几乎成了“低能儿”,除了将问题归结为立法不完善、成文法过于抽象等原因以外,几乎无法给出令人信服的分析。

  还有一个更为致命的问题是,规范法学研究者把本来属于一个整体的法学研究予以肢解,使得宪法、刑法、民事、行政法和诉讼法的研究相互隔离,出现了“老死不相对话”的局面。于是,各不同学科的研究者守着自己的“一亩三分地”,对属于自己领域中的法律问题作出解释和评论,对于超出自己学科领域的法律问题,既没有解释的能力,也没有研究的兴趣。而司法实践的经验表明,中国法律制度的主要问题恰恰发生在不同法律学科的交叉地带。对于这些交叉性问题,规范法学几乎提不出富有创新的观点。例如,刑民交叉领域中的问题,涉及刑事法和民事法的关系、刑事追究与民事追究的优先顺序以及刑事管辖与民事管辖的冲突等问题。对于这类问题,无论是刑法学者还是民法学者,都往往“自说自话”,别说提出富有启发性的观点,就连从别的学科角度理解问题本身,都发生了困难。又如,近年来出现的“刑事和解”制度,属于立法者将那种自生自发的改革经验上升为法律规范的典型范例。这一制度最初没有成文法上的依据,是司法实务界“以解决问题为导向”所做的改革尝试。但对于这一制度,刑法学界最初批判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背离罪刑均衡原则”或者“带来同案不同判问题”,刑事诉讼法学界则批评其“违反无罪推定原则”和“程序正义理念”,民法学界则对其不予置评。再如,对于横跨多个学科的司法体制改革问题,规范法学研究者除了效仿西方制度提出改革对策以外,再无创新性贡献。当前正在推进的“法官、检察官员额制”、“省级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实行人财物统一管理制度”、“司法裁判与司法行政管理分离制度”等改革措施,几乎都是效仿西方司法制度所做的改革尝试。信奉规范方法的法学研究者,除了以西方经验和法学教科书为蓝本,提出建议或者批评以外,再也发不出其他的声音。

  规范法学方法所面临的种种危机和困境,主要是因为它“仅仅站在法律之内看法律”,走不出自说自话、循环论证的“逻辑怪圈”。规范法学将法律规范本身作为研究对象,将完善立法、解决司法问题作为自己的使命,混淆了“法制”与“法学”的界限,根本提不出富有创见的理论,往往只能跟着西方法学的步伐,甚至创造出一个中国学者心目中的“西方法学”。而对于这样一种“想象的异邦”,有时就连真正的西方学者都不敢认同。正是基于对规范法学局限性的这些认识,一些学者提出了“从法律之外看法律”的研究思路,倡导引入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提出了“社科法学”的方法。

  所谓“社科法学”,实际是一种将法学研究纳入社会科学研究轨道的学术尝试。社会科学是以人类社会和人类行为为研究对象的学科集群。按理说,每一种社会科学都有自己特有的研究方法,如社会学方法、人类学方法、经济学方法、政治学方法等。研究者运用这些方法所进行的法学研究,可形成一种新的法学研究方法,如法社会学、法人类学、法经济学、法律政治学等。这里所说的“社科法学”,既可以是上述任何一种特定的法学研究方法,也可以是将社会科学的一般经验运用到法学研究之中的方法。“社科法学”的出现,意味着法学研究者要借助于其他社会科学的成熟方法来对法律问题展开全新的研究,也意味着法学研究者不能满足于传统的规范法学方法,而应该将法学研究拉回到社会科学研究的主流轨道。

  从根本上说,“社科法学”将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现象,视为一种社会治理的方式。与规范法学仅仅关注法律规范和文本不同的是,社科法学更为关注“社会生活中的法”,也就是法律在社会中的实施效果和状况。在“社科法学”看来,“书本法律”中的规范若无法得到实施,便是毫无意义的。当年霍姆斯大法官的名言“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就道出了这一研究范式的部分真谛。对于法律制度和实践,社科法学保持了一种开放和包容的态度,对于所有有利于解释法律现象和法律问题成因的科学方法,都予以接受。另一方面,由于强调运用社会科学方法研究法律问题,社科法学研究者就不可避免地要遵循科学研究的一般准则。例如,研究者只研究已经发生的“经验事实”,而一般不研究尚未发生的事实;研究者只对研究对象的状态、模式、成因、发展趋势做出解释,遵循“价值中立”的原则,而不做好坏善恶的价值评判;研究者对于所提出的命题负有证明的义务,对于未经证明的主张,只应将其视为一种假设或者假说……

  “社科法学”的出现仅有十余年的时间,目前主要为一些从事法理学研究的学者所提倡,但经济法、诉讼法领域的研究者开始受到这一研究方法的影响。由于这一研究方法出现得较晚,没有受到强有力的质疑和制衡,有关的研究也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问题。与规范法学一样,社科法学也并不是完美无缺的,照样有着特有的局限性。特别是倡导这一研究范式的研究者,由于学术训练上的先天不足,或者由于研究者个性上的偏执,在运用社会学、人类学、经济学、政治学等社会科学方法从事法学研究方面,还远远没有达到驾轻就熟的程度。

  首先,社科法学存在着“批判有余,创建不足”的突出问题。由于一些研究者既不熟悉部门法,也对部门法学者的规范研究不感兴趣,因此造成研究者对研究对象的隔膜,甚至会出现一些对问题的误读。在此情况下,研究者动辄挑战一些部门法上的定论或者原理,就容易出现常识性失误甚至闹笑话。例如,一些学者曾以小偷深夜入室盗窃、被当场抓获后扭送公安机关的例子,否认“无罪推定”的合理性;一些学者还曾以任何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为论据,来否定存在“沉默权”;还有学者以中国一些疑难案件无法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得到解决为论据,否定“法律思维”的存在。这些对源自西方的法律原则和法律理念的挑战,无非是要用常识挑战理论教条、用经验来否定某些法律理念。但是,批判过多、否定过于绝对或者打击面过宽,就容易暴露自己知识上的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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