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关键词:民变;群体事件;社会转型;利益集团;国家权力异化
作者简介:
【作者简介】商传(1945—),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研究员 北京 100732
【内容提要】 对于明末“民变”,过去我们将其作为阶级斗争激化的表现。日本和西方学者的研究,关注相关事件构成的复杂性,但仍将其定义为“民众起义”或者“民众叛乱”。近年,中国台湾学者借用西方社会史学者的观点,提出“集体行动”说,不再强调其对于政府的“叛乱”,而且明确指出其并不以推翻政府为目的。本文在此前研究基础上提出,社会转型期不同利益诉求与国家异化是造成明末“民变”的根本原因。
【关 键 词】 “民变”;群体事件;社会转型;利益集团;国家权力异化
关于晚明“民变”问题的研究,日本学者谷川道雄和森正夫先生的著作《中国民众叛乱史》称之为“民众叛乱”,这其实就是“民变”的衍义,依然是从明朝政府立场而定义的说法。所以他们的著作中所开列的事件,包括了晚明到清的城市“民变”事件和乡村反赋役的动乱。① 日本学者夫马进以杭州为个案,对晚明杭州城市改革和“民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他认为,“第一点就是民众对于那些阻碍改革的精英和官僚的痛恨,这也是普通民众在叛乱中攻击这些人和富商住宅的动机。第二点原因,就是要求政府允许民众能自由地行动,这在叛乱中表现为摧毁巡警和街门,这两者对于杭州的市民而言是对他们进行限制的工具。”② 不过,这里所谓的“精英”其实是地方权势者。这个时期西方的一些学者虽然仍普遍认为晚明的城市“民变”是民众“起义”,但是他们也认识到有的事件“是士绅和城市居民联合反对强权的一个很好的例证”,“因为他们在这时都遭受到高额税收压迫的痛苦。”③ 他们引用了胡克(Hucker)在《苏州与魏忠贤的特务》(Su-chou and the Agents of Wei Chung-hsien)中的论点,指出参加“民变”的人当中,颜佩韦是一个富商的儿子,杨念如本人即是纺织品商人。④ 这些研究虽然从城市群体和城市人口变化等方面对晚明城市“民变”进行了更为深入的研究,但是总的视角依然是将其定义为“民众起义”。
近年来明清“民变”问题重新引起学界的重视。与前不同之处是,今日学者们对于晚明“民变”的性质有了不同认识。台湾学者巫仁恕教授首先借用了西方社会史学者查尔斯·蒂利(Charles Tilly)所使用的名称,将其定义为“集体行动”(collective action),并先后发表了两篇相关论文,其后又完成了相关研究专著,是迄今为止对于晚明“民变”研究较为深入的学者。⑤ 但是西方学者与台湾学者对于阶级斗争的认识,与我们以往的研究有很大不同。因此在对于这一社会现象的研究中,所持观点也不尽同。
晚明时代是中国历史上“民变”最为多发的时期。“民变”是当时官方的说法,虽不尽同于农民的造反,其意义相仿,即民众发生事变。以往我们将此归纳入晚明阶级斗争的范畴,并由此而认定当时全国范围内阶级斗争激化,明朝统治已近崩溃。今日我们对此已有不同的认识,而且将此类事件定义为“社会群体事件”。这与西方社会史学者“集体行动”的观点基本相同,但是对于引发这种社会事件的起因,看法则不尽相同。一些西方学者认为:“其实在很多城市群众集体行动事件中,一般人民不但对政府未有明显的政治意识或政治权力的诉求,而且当时人民与统治者还存在的一种如英国史家Erie J. Hobsbawm所说的‘共栖关系’与‘正统主义’(Legitimism)。”⑥ 笔者认为晚明“民变”的发生是国家政权与权力发生异化的结果。
其实“社会群体事件”的多发,是社会转型时期难以避免的事情,随着社会转型而形成的新的利益格局要求国家政策进行调整,以适应新的利益分配格局。但是任何政策的调整,都只能在新的利益格局发生变化之后,而很难在格局发生变化之前,尤其是社会转型利益关系发生快速变化的时期。但是如果政策不能随着新的利益格局变化,或者不能保护大多数人利益的时候,就会引发社会矛盾激化,并发生群体性强力事件。因此,笔者认为晚明“社会群体事件”发生的根本原因,乃是当时国家政权一定程度上发生了异化。晚明“民变”是国家政权与权力异化引发的结果。
一
基于利益格局的变化,一般来说,“社会群体事件”起初多为经济因素所致,但是随着事件的发展,利益背后的政治因素逐渐显露出来,此类事件也便由最初相对较为单纯的经济起因,发展而为民众对于政府政策不满的政治起因,进而发展成为一种社会心态,籍以发挥人心之不满,则已成为一时难以转变的社会问题。
以晚明松江府“民抄董宦”为例,“民抄董宦”事发之前,董氏家人已知民怨,而招打手百余护院,一时围观者骈集,不下万人,壅塞街道。待董氏家人抛砖撒粪以逐人众之时,平日含冤之民,乘机而起,外火方起,内火应之,而祖常、祖源之宅俱为烬矣。祖和宅介其间,以敛怨未深,纤毫不动。故其状云:“谁谓乌合之民,漫无公道哉!”⑦
所谓“公道”,在法制建设不够健全的情况下就是公平正义。这个公平正义,主要是对大多数人的公平正义,是大多数人理解的公平与正义。主持社会的公正,这本是官府或者说是国家的职责。但是在晚明民众群体事件中,明显发生了国家作用的缺失,或者说,它已经开始逐渐沦为部分利益集团的牟利工具。
马克思和恩格斯在《费尔巴哈》一文中谈到,“因为国家是属于统治阶级的各个个人借以实现其共同利益的形式,是该时代的整个市民社会获得集中表现的形式,因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一切共同的规章都是以国家为中介的,都带有政治形式。”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