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震惊国内证券期货市场的光大证券乌龙指案,证监会定性为内幕交易做出行政处罚后,光大证券高管杨剑波不服证监会行政处罚及终身市场禁入决定而提出诉讼。日前,北京市一中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证监会针对光大证券于乌龙指发生后当日所实施的对冲交易认定为内幕交易,并对原告杨剑波作出行政处罚,不违反《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基本精神,因此驳回杨剑波的诉讼请求。在我国目前的证券期货相关法律中,《证券法》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分别针对证券与期货的操纵行为进行了界定与规范,对于股指期货市场以及跨市场的操纵行为监管立法却仍是一片空白,在立法滞后于市场发展的情况下,无法对新型态的证券期货违法行为予以全面严惩。
关键词:违法行为;内幕交易;证券法;投资人;民事诉讼;罚款;操纵;光大证券;期货交易;证券期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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震惊国内证券期货市场的光大证券乌龙指案,证监会定性为内幕交易做出行政处罚后,光大证券高管杨剑波不服证监会行政处罚及终身市场禁入决定而提出诉讼。日前,北京市一中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证监会针对光大证券于乌龙指发生后当日所实施的对冲交易认定为内幕交易,并对原告杨剑波作出行政处罚,不违反《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基本精神,因此驳回杨剑波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支持证监会依法严惩市场违法行为之余,却也突显了目前我国证券期货法制不足之处,发人省思。
跨市场操纵行为监管存在立法空白
光大证券在2013年8月16日上午进行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申赎套利交易时,因程序错误导致数额庞大的错单交易,造成沪指一度飙涨了5.96%,对市场产生极大影响。证监会最后认定,光大证券在发现错单后,未向市场公布其错单信息,反而通过做空股指期货与卖出ETF对冲风险以规避损失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然而对于社会大众质疑是否有构成跨市场操纵行为之嫌,则未有说明。
在我国目前的证券期货相关法律中,《证券法》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分别针对证券与期货的操纵行为进行了界定与规范,对于股指期货市场以及跨市场的操纵行为监管立法却仍是一片空白,在立法滞后于市场发展的情况下,无法对新型态的证券期货违法行为予以全面严惩。我国沪深指数期货的交易机制为“T+0”,而股票市场的交易机制则是“T+1”,两个市场间存在着时间差与信息差。而光大乌龙指案则类似于利用信息不对称与时间差,在错单之后未向社会大众公开错单信息,反而借此进行对冲以规避损失,这种操作方式尽管与利用信息垄断优势的跨市场操纵相似,在我国目前对于跨市场操纵的立法空白之下,证监会仅能以《证券法》第75条兜底条款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82条将错单信息认定为内幕信息,但这显然无法完整还原光大乌龙指案所涉及的违法行为全貌。
行政处罚规定缺乏吓阻效力
我国《证券法》针对内幕交易的行政处罚有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等三种,另外可依《证券市场禁入规定》针对违法者实施市场禁入。一般而言,能真正发挥吓阻作用的行政处罚首推罚款,然而以《证券法》第202条规定为例,关于内幕交易的罚款,有违法所得者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光大乌龙指案中,证监会对光大证券处以最高的违法所得5倍罚款固然有警示用意,然而单位犯罪的罚款实际上最终是由公司的股东买单,在单位犯罪中居于决策者或实际执行者地位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罚款依法定最高额度却仅有30万元,与光大证券当日的错单交易及对冲交易对整体市场的剧烈波动影响相较,处罚的力道似乎不成比例。《证券法》的行政处罚规定,变成违法行为由不知情的公司股东承担高额罚款的处罚,而实际违法者却责任畸轻的怪异现象,恐难真正发挥对于内幕交易的吓阻与警示功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