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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区分
2017年12月13日 10:27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张鹏 字号

内容摘要:个人信息系以标准化形式记录的个人特征信息,而个人隐私所指向的个人特征信息并没有表现形式要求。个人信息的本质及其与个人隐私的区别第一,个人信息系以标准化形式记录的个人特征信息,而个人隐私所指向的个人特征信息并没有表现形式要求。就个人隐私而言,如果是隐私获得者掌握的众多个人隐私一起泄露,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而若是单个人的隐私被泄露,则仅仅涉及特定个人。2)就大量的个人信息被标准化收集、加工、传播而言,分为两种情况:一则,如果个人信息占有者是非法占有人,则只产生侵犯隐私权问题,不发生侵犯个人信息权问题。此时,既属于非法泄露患者隐私,侵犯患者隐私权,也属于侵犯患者个人信息权中的“同意权”。

关键词:个人信息;隐私权;个人隐私;标准化;信息主体;收集;侵犯;个人私密;占有;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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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信息系以标准化形式记录的个人特征信息,而个人隐私所指向的个人特征信息并没有表现形式要求。聊天、信件、照片、档案、日记等,均可能包含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密信息,都涉及个人隐私范畴。

 

  《民法总则》第111条明确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学界也普遍认为应当引入“个人信息权”。但“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是什么关系,法律制度设计上应当如何区分,尚未有定论。

  个人信息的本质

  及其与个人隐私的区别

  第一,个人信息系以标准化形式记录的个人特征信息,而个人隐私所指向的个人特征信息并没有表现形式要求。聊天、信件、照片、档案、日记等,均可能包含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密信息,都涉及个人隐私范畴。个人信息专指按照格式化、标准化固定栏目所记录的个人特征信息,如招生办要求考生在统一的表格中提供规定的各类个人信息,如电话、考分、家庭地址、身份证号、毕业学校等。

  第二,个人信息占有者多为大型机关、企业、社会团体,个人隐私获得者则可能是所有各类社会组织、个人。个人信息的收集、加工、传播者,往往都是医院、银行、电信公司、超市、房地产公司等大型单位。相对而言,个人或小单位没有机会收集到个人信息,即便收集,数量也十分有限。而个人隐私获得者,除了专业收集个人信息的组织外,包括所有的各类通过各种方式获得他人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密信息的组织、个人。

  第三,个人信息具有群体性、规模化特征,个人隐私则不必然具有这一特点。个人信息都是信息占有者采用格式化、标准化方式采集的数量众多的个人特征信息,往往数以万计、百万计,甚至亿计,一旦出现差池,必然是数量众多的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错误或泄露,必然造成相当大的社会影响。就个人隐私而言,如果是隐私获得者掌握的众多个人隐私一起泄露,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而若是单个人的隐私被泄露,则仅仅涉及特定个人。

  第四,个人信息一定程度上可以进行商业化利用,个人隐私一般不得进行商业化开发。一方面,个人信息蕴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这是不争的事实,也是目前许多商家明知违法却仍然使用他人个人信息的原因。另一方面,个人信息商业化利用,甚至是未经信息主体同意的商业化利用,未必对于信息主体没有益处。如购物网站收集客户浏览信息,并针对客户浏览偏好推荐一些产品,这种个人信息使用方式有利于消费者更便捷地购物,应当说是有益无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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